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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19 浏览量:10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第7号
【发布日期】2026-05-28
【实施日期】2026-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原则上为单数,且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近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特色文化保护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协助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传承和发展优秀民族文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主动听取村民意见建议,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代表和法律顾问等列席。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网络视频、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可以对授权的事项、程序和方式等进行指导。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纳入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口两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去世的,其资格自然终止;村民代表辞职、被剥夺政治权利、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资格自行终止;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村民代表资格。村民代表因故出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遇有特殊情况,经村民委员会决定,个别村民代表可以通过网络视频、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参加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进行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并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强农惠农富农补贴资金发放、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事项,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和现代信息技术等便于群众知晓的形式公布。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为三至五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工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离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布;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并及时支付。
第二十九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