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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19   浏览量:7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第8号
  【发布日期】2026-05-28
  【实施日期】2026-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原则上为单数,且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等情况,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近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开展文体活动和社区环境治理;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主动听取居民意见建议,热心为居民服务,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自治章程规定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居民代表去世的,其资格自然终止;居民代表辞职、被剥夺政治权利、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资格自行终止;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居民代表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居民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网络视频、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六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居民代表因故出缺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推选产生。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遇有特殊情况,经居民委员会决定,个别居民代表可以通过网络视频、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出席会议。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进行指导。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纳入居务档案并妥善保管。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八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并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居民个人隐私的,依法进行处理。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为三至五人,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工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离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布;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并及时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等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通过合作、委托运营等方式开展便民利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
  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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