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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8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5-12   浏览量:20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4号
  【发布日期】2018-04-10
  【实施日期】2018-04-1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5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弘扬宪法精神,恪守宪法原则,履行宪法使命,彰显宪法权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选举产生的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个别副主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员着正装、民族服装、职业装。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宣誓人应当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集体宣誓的领誓人,由宣誓仪式的组织者在宣誓人员中确定。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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