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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3-13 浏览量:61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发布日期】2022-09-27
【实施日期】2022-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修订)(2)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部门组织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提升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
网信、教育、公安、新闻出版、电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网络监管职责,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五十二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提升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未成年人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学校可以禁止未成年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和团体标准,引导行业组织成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五十五条 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内容的信息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用户发布、传播不宜信息或者不良信息时,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信息传播。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家庭、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沉迷网络或者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及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共同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引导。
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不得采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网络沉迷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预防网络沉迷的有关情况。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提供的服务中设置青少年模式。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设置专门针对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个人信息保护。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保障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实施;
(二)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未成年人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制度;
(三)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督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四)指导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育和发展家庭教育服务,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平台,促进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共享。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健全和完善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普惠性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大对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支持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成长社会环境治理纳入平安建设,健全未成年人成长社会环境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健全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等反拐工作长效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及其周边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秩序,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健康综合保障,完善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建设,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效落实政府监护职责。
民政部门对于依法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依法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依法经收养评估后,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大型游乐设施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依法及时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加强对心理辅导员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七十四条 本市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相关部门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收集意见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