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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11   浏览量:97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
  【发布日期】2021-11-19
  【实施日期】2022-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2)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以及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居家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五)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的助餐、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六)机构养老服务,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的长期照护、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七)居住区,是指以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范围;一般由支路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五千至一万二千人(约一千五百套至四千套住宅),配建社区服务设施的地区。
  (八)嵌入式养老机构,是指在社区就近就便为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短期托养以及日间照料、居家上门等综合性服务的小型养老机构。
  (九)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经济困难家庭的高龄、失能、空巢、留守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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