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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7 浏览量:43
【颁布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1-29
【实施日期】2024-01-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4修正)(2)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或者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八十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八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四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适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决定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地方政府规章违反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违反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五)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六)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七)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一条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五条 省地方性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省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