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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7 浏览量:41
【颁布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4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实施日期】2024-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24修订)(2)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可以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定期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记录筛查,发现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优先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相互配合,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提供帮助。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分类保障制度,并按照下列情形实施分类保障:
(一)健全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费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并实行动态增长;
(二)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五)对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为残疾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等提供保障,对其他学校招收残疾未成年人随班就读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贴。
支持市级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落实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对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特殊教育教师,纳入特殊教育教师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津贴补贴等。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费用负担。
困境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或者定额资助。其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做好残疾筛查诊断工作。残联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目录,及时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关爱帮扶。
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康复服务、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支持和引导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