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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11 浏览量:86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日期】2024-05-31
【实施日期】2024-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2)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省对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困难家庭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和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和转介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参照本地区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将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制度,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
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在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救援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寻求专业帮助。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消极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培育关爱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服务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补助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权益保护、心理咨询与疏导、生活资助、行为矫治、社会融入、亲情沟通和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