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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25   浏览量:97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11-25
  【实施日期】201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
  (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四条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一府两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采纳情况,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六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一府两院”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前,应当与“一府两院”以及有关部门沟通,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议题建议被采纳的,常委会邀请其或者其代表旁听常委会会议;没有采纳的,由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反馈。
  第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汇总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经征求“一府两院”意见,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
  第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研究。如有意见,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连同参阅资料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的期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政府负责人和“两院”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因特殊情况,“两院”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委会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满意度测评。
  专项工作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五条  满意度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确定等次: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专项工作目标的实现及社会效果;
  (三)报告所反映专项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
  (四)报告查找问题的准确性,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五)对有关专门委员会交由研究的各方面意见的回应和处理情况;
  (六)报告机关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情况;
  (七)主任会议确定需要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其他事项。
  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和该专项工作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制定满意度测评的具体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填写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表。满意票达到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为测评满意;满意票不足半数,但加基本满意票达到半数以上的,为测评基本满意;满意票加基本满意票不足半数的,为测评不满意。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即为该专项工作报告未获通过。
  测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重作报告。
  对重作的报告应当再次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仍然为不满意的,常委会参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书应当全面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的,测评结果应当载入审议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一府两院”应当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和整改,整改承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一府两院”在研究处理和整改中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结果,由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管理和选拔任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安徽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
  (二)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书;
  (三)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四)满意度测评结果;
  (五)再次测评结果不满意时常委会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省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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