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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24 浏览量:69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07-31
【实施日期】2017-07-3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坚持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九)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等;
(十四)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
(十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八)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健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工作部署、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实施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通过《安徽日报》、安徽广播电视台,安徽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