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3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18   浏览量:50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1-20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3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以及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虐待、遗弃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护未成年人居家、出行和户外活动的安全,避免发生触电、烫伤、跌落、溺水、动物伤害、交通事故等方面的伤害。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应当履行学校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幼儿园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加强学生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发现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护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执行有关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加重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利用资源优势实施课后育人活动,加强安全保障,提高课后服务质量。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制订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并提供必要帮助;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并及时向学校报告。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机制,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方式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
  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必要时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考虑未成年人需要。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和知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九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当审慎适度,不得非法使用、加工和传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一)科学普及服务;
  (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服务;
  (五)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专业服务。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四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方面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反电信网络诈骗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引导未成年学生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督促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第三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不得利用算法针对未成年人用户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打赏等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发相应的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事业,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高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水平。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有关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并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推动儿童友好城市、儿童友好社区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的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专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网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预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抚养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未成年人暂时无人照料的,有关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和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未成年人康复创造条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未成年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残疾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等,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救治管理工作,完善诊疗协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其他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帮助其完成学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孤儿和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康复救助的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58929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