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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2023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18 浏览量:35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2-28
【实施日期】2024-0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2023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兵工作。战时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 省、市、县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以下日常工作:
(一)宣传、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领)兵人员;
(六)开展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征兵工作站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兵役机关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征兵宣传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其主管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普通高等学校兵员预征预储,组织应征公民学历学业审查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和政治原因退兵的核查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身体原因退兵协调处置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兵员预征预储等有关工作;
(七)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安置和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协助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保障,以及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工作;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国有企业做好招录、接收退役士兵有关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依法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三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评选、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一月份应当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组织开展公民兵役登记工作。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已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的公民,可以自行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病史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联系,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由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征兵体检指导小组,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体检开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应征公民应当如实报告。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成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的政治考核组,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具体办法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征兵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者参军入伍出具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姓名、年龄、学历,所在乡镇(街道)、院校,是否为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应征公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应征公民返乡、返校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旅费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兵役征集费支出。
第三十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依法选择复职复工。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三十一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协商确定。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所在单位根据需要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新兵退回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职复工;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本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予以处理;被军队除名的,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者参军入伍出具虚假材料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