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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2   浏览量:107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日期】2023-09-28
  【实施日期】2023-09-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八十三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八十四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根据具体立法事项,采取下列协同方式:
  (一)各方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还可以就区域协同立法项目以外的其他立法项目采取相互征求意见、共同研究论证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长三角地区以外的相邻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十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九十一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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