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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2   浏览量:106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发布日期】2022-07-29
  【实施日期】2022-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重大行政决策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编制年度计划,明确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除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六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体讨论决定以及签署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七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和本地区重大改革部署,以及不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  行政规划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某一领域、某一方面所作的比较全面的、一定时期的部署和安排。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行政规划。行政机关应当将拟定的规划草案在规划影响范围内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规划修改或者变更的,适用制定行政规划的程序。
  第七十四条  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行政规划,应当经该级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审查通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行政规划按照规定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官方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出台。
  第七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针对决策事项的有关问题,依法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方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行政审批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行政审批服务“马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外,行政审批实行“在线咨询、网上申请、网上审批、网端推送、快递送达”的办理模式。
  当事人要求现场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现场办理。
  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政务服务中应当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优化简化行政审批网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
  第八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清单,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能和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或者音像进行记录,做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十五条  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及时通报案件处理信息。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七条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依法审慎决定是否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给付的内容,包括:
  (一)给付事项;
  (二)给付依据;
  (三)给付条件;
  (四)给付对象和范围;
  (五)给付方式和标准;
  (六)申请材料;
  (七)给付决定机关;
  (八)给付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对象和范围、方式和标准、程序和期限或者暂停、废止有关给付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行政征收征用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对不动产、动产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征收的内容,包括:
  (一)征收事项;
  (二)征收目的和依据;
  (三)征收对象和范围;
  (四)补偿方式和标准;
  (五)征收管理方式和实现方式;
  (六)征收决定机关;
  (七)征收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征用的内容,包括:
  (一)征用事项;
  (二)征用目的和依据;
  (三)征用对象和范围;
  (四)补偿方式和标准;
  (五)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征用决定机关;
  (七)征用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拟定征收、征用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征用人或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收、征用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征收、征用方案制作行政征收、征用决定书。
  行政机关实施征收、征用时,应当对被征收、征用人和征收、征用事项进行登记,向被征收、征用人出具征收、征用凭证。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征用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被征收、征用人及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征用目的实现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归还所征用的财物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十八条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即时决定实施征收、征用,但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节  行政确认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等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确认事项;
  (二)确认依据;
  (三)确认条件和标准;
  (四)申请材料;
  (五)确认决定机关;
  (六)确认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确认决定书或者核发相关证明。
  第七节  行政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有关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不实行清单管理制度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日常行政检查工作,确保必要的检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频次。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联合检查,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告知整改要求。行政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反映检查活动情况、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七章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增进其合法利益,或者为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等,以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行政机关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从为由,采取对其不利的行政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意见;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辅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章     行政协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协议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六)可以订立行政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订立行政协议应当遵循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开竞争、自愿的原则。行政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订立行政协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协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协议方能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协议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协议。
  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协议双方重大利益、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协议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行政奖励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奖励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奖励的内容,包括:
  (一)奖励事项;
  (二)奖励依据;
  (三)奖励条件;
  (四)奖励对象和范围;
  (五)奖励形式和途径;
  (六)申请材料;
  (七)奖励决定机关;
  (八)奖励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拟授予行政奖励的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听取意见。
  行政奖励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奖励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奖励决定书,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制作行政奖励决定书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物质奖励的,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行政奖励:
  (一)弄虚作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行政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行政奖励规定程序的;
  (三)受到行政奖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奖励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奖励,应当予以公布。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可以不予公布。
  第十章  矛盾纠纷解决
  第一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四)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调解;
  (五)涉及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负责调解。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同一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受理机关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民事纠纷另一方的意见。符合受理条件且另一方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一名行政调解员主持,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由二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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