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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184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1-26
  【实施日期】2024-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修正)(2)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十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八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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