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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07   浏览量:53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实施日期】2024-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矫正实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和效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以及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与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集中教育与个别化矫正相结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加强教育感化,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工作内容,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志愿服务、公益捐赠、就业指导、专业化帮扶等方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社区矫正相关知识,营造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良好氛围。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指导,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由负有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有关单位依法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法书面委托司法所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工作,并对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工作事项清单,根据当地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和司法所的承接条件,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事项清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功能区管理体制等因素,明确负责该功能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依法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整合司法行政工作力量,优化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架构,探索“队建制”等新型片区化社区矫正工作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专职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内部协同工作机制,组织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等社区矫正辅助力量建设,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完善职业发展配套措施,提高专业化水平,并将其纳入本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等单位应当完善社区矫正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监督管理、协助查找、应急处置、收监执行等环节的衔接配合,提高社区矫正执行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服务范围,强化协同配合,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便利社区矫正对象诊断检查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承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以及复查等工作的医疗机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等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配备具有社区矫正、法律、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工作。
  第三章  矫正实施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就学等情况,确定执行地。
  确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应当综合考虑其监护人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犯罪原因、复学升学需要等因素。
  本条例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书面或者通过案件信息交换平台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或者罪犯所在单位、被告人或者罪犯近亲属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为调查评估给予必要协助。
  第十六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委托调查评估完成后,被告人或者罪犯出现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异地就业就学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需要重新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说明原因,并明确重新调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应当通过法庭教育、出监出所教育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警示,并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统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并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手续、采集基本信息、建立档案,按照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在统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等及时准确告知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原则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其他成员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网格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与未成年人沟通的社会工作者、教师等人员。
  第二十条  矫正小组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定期开展走访谈话,掌握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并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矫正小组应当引导、规劝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拒绝文身等行为,帮助其养成健康生活习惯;发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矫正小组成员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宣告,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告其犯罪事实、社区矫正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事项,促使其认罪悔罪,服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日常表现,采取集中教育、个别谈话、公益活动、线上学习等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禁止令以及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制度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或者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等外出申请,以及变更执行地申请的,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审批权限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情况,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针对性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工作,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别进行,并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发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有文身或者吸毒、赌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劝诫。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和需求,组织具备专业知识、专门资格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社会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活动;社区矫正对象有丧偶、离异、失业、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心理健康情形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个人特长等实际情况,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义务劳动、社区服务、环境保护、扶危济困等公益活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回馈社会,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评估考核,调整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等表现突出,或者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监护人;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分级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应当定期在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内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相关建议后,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对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或者解决其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监狱、看守所。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社区矫正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信息化设施设备,推进智慧矫正建设;统筹利用公共场所和设施等资源,开展教育培训、社会服务、职业指导等社区矫正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通过案件信息交换平台共享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决定、交付接收、治安管理处罚、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办理再犯罪案件等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信息,及时准确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相关数据。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全省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推动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数据汇集、辅助管理、远程教育、信息共享、智能分析、服务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与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信息互联互通,通过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依法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法律服务机构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咨询、法治教育、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开展调查了解、实地查访、心理矫治、社会关系修复等社区矫正相关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拓宽其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积极融入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培训等方式,支持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机制,定期开展岗前培训和履职能力培训,提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处理歧视在校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并督促学校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在校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等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全过程法律监督中,发现在委托和实施调查评估,决定社区矫正,交付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以及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终止等环节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相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等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监督机制,对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等单位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遵守工作规范、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电话、监督信箱等,接受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调查评估和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复制、删除、修改或者对外公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上的数据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目的和范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社区矫正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规范着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社区矫正工作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接收、解除矫正、矫正终止等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变更执行地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因依法开展工作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机关不得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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