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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5 浏览量:54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实施日期】2023-09-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第七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一百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二条 新制定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符合该设区的市实际情况予以批准的,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
第一百零三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广东人大网以及《南方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