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28   浏览量:1009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这里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作为商业秘密,首先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将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信息必须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最后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渠道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这里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根据规定,商业秘密使用人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二)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以高薪聘请挖人才、以重金收买知悉秘密的人等。这里“挖人才”的目的是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是单纯地高薪聘请人才。“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是指自己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有可能是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本企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关系获得商业秘密,但擅自告诉他人或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另外,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那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三)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1)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2)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3)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 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实质的一罪(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321723 second(s) , 7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