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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修订)(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9   浏览量:9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25-12-27
  【实施日期】2026-07-01
  【效力位阶】法    律
  【修改变更】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修订)(3)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公布,并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客票销售、退票与变更、乘机、行李运输、不正常航班处置、旅客服务和投诉等旅客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调配资源,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或者取消。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信息通告,告知旅客延误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动态,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客票变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务工作。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疏散旅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等参与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联动,按照职责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
  国家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对于存在安全风险嫌疑的行李和货物,可以在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开包检查。不在场开包检查应当全程录像并在检查后书面告知,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未经安全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经检查无法排除安全风险嫌疑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不得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程序、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人员、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背景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机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内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器设备或者机场内其他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
  (二)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或者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设施设备;
  (三)强占民用航空器内座位、行李架,堵塞、强占值机柜台、安检通道或者登机口;
  (四)妨碍或者煽动他人妨碍机组人员、安检员履行职责;
  (五)辱骂、殴打机组人员、地面工作人员;
  (六)非法进入、滞留、拦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七)在民用航空器内使用火种、吸烟(包括电子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电子设备;
  (八)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
  (九)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十)以散布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谣言,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或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等方式,扰乱民用航空运行秩序;
  (十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托运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普通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物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通用航空活动类型,在安全保卫机构、方案、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七十六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以及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
  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家属援助计划做好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的援助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器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等级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依法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记录、设备、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查阅、检验和留存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相关信息。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现场实施管理时,应当保障调查组进入现场、获取和使用相关取证资料等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了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开展的技术调查工作应当与其他事故调查工作相互协调。开展民用航空器事故技术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自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依法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我国参加或者组织的对境外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的任何时间;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承担。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
  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并承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或者保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者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不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于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直接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在损害发生时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一)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
  (三)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的,应当公布中文版本,并设立具备中文能力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二百零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运营人应当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国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二百零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飞时查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颁发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碰撞的,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其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用航空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大型飞机和先进发动机等研发设计能力,推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促进民用航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绿色、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适航审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适航管理方式,提升适航审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枢纽建设,统筹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协调发展,完善通用机场网络。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航线网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构建覆盖广泛、优质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务体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加快构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网络,培育通用航空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推动建设民用低空飞行和应用相关监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飞行管理等制度和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促进民用航空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用航空标准制定,推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高水平开放,提升民用航空国际竞争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类别、单位信用记录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当事人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记录、文件和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证件、设备、场所;
  (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动的,暂扣相关执照、许可证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关设备、查封相关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遇有突发事件、特殊保障条件等情形,必须采取不同于国家有关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机场运营相关规定的特别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和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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