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5)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11 浏览量:162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24-02-18
【实施日期】2024-04-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7年5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4年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修正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5)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21.601条 未报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关事件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5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6条,未报告ETOPS相关事件的。
第21.603条 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处罚
持证人未履行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44条,未履行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17条,未履行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6条,未履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6条,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6条,未履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第21.415条,未履行出口人的责任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21.48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未尽到设计机构的责任的。
第21.605条 未按规定获得设计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而未重新申请;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9条,对PMA件的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9条,对CTSO件的设计更改不经批准。
第21.607条 未按规定展示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第21.609条 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39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却继续生产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9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59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第21.611条 违反规定变更质量系统或者设计保证系统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0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20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70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47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对其设计保证系统的变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
第21.613条 未按规定获得证件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第21.615条 违反规定转让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4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3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3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
第21.617条 未按规定设置标记标牌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19条 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1条 拒不接受局方适航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3条 对弄虚作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的处罚
(一)证件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A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由局方撤销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撤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5条 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一)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其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7条 航空器未进行适当维护和修理的处罚
(一)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适航证或者特许飞行证: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9条 将未取得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产品投入运行的处罚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31条 对适航证件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证件规定范围飞行的处罚
在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失效情况下或者超出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规定范围飞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 附则
第21.701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对证件持有人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21.702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21.2D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
“2.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
“3.型号认可证;
“4.补充型号认可证;
“5.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6.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三)款修改为: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改装设计批准书;
“(2)生产许可证;
“(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特许飞行证;
“(5)适航批准标签。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2)除国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国产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外的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除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外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4)适航证;
“(5)出口适航证;
“(6)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二、将第21.35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
“2.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低速飞机外,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将条文中所有“《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统一修改为“《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所有“民用航空规章”统一修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删去第21.17条中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2条”、第21.24条中的“按第23.49条定义的”;将第21.50条中的“第23.1529条”修改为“第23.2625条”。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