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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4   浏览量:522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22-02-11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2)
  第145.29条 维修工作准则
  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维修工作准则:
  (a) 遵循符合相应技术文件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进行。
  (b) 维修工作超出相应技术文件要求,维修单位应当报告航空器运营人,并通过航空器运营人向局方申请批准其修理方案。
  (c) 工具设备符合相应技术文件的要求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其计量工具精度应当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复杂的设备,应当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有操作说明。
  (d) 维修中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合格器材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民用航空器部件应当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护。
  (e) 各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授权的工作范围相符,未经授权人员应当在具有相应工作授权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f) 充分考虑维修人为因素对维修工作的影响,避免对维修人员提出正常能力范围以外的要求。除非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最多不应当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长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维修单位还应当保证各类人员在工作时不受毒品、酒精、药物等神经性刺激因素的干扰。
  (g) 逐一及时记录维修工作的完成状态,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h) 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上:
  (1) 维修工作中涉及的装配工作及打开口盖区域,在装配工作完成后或者关闭口盖前应当检查是否有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上;
  (2) 航线维修中每次放行前应当清点确认现场使用的工具没有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145.30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等。
  (b) 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1) 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者表格,除国外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以使用英文外,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2) 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 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者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 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 建立避免水、火毁坏或者丢失等管理制度,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 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其他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d) 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145.31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局下列形式要求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a) 航线维修或者结合航线维修完成的其他非定期检修工作,可以在完成后由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完成的其他维修工作,维修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是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2) 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3) 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4) 本次维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维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5) 所完成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及结合本次维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6) 批准维修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b) 民用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是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放行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2) 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 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是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是在国外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使用英文;国外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
  第145.32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下列影响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发现或者事件发生后的72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
  (a) 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者严重腐蚀;
  (b) 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c) 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者测试;
  (d) 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重大缺陷或者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报告,并如实填写要求填报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全部信息填报的,应当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制造厂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145.33条 年度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按年度向民航局报告本单位的下列情况:
  (a) 在厂房设施、人员、组织机构、维修能力和管理要求等方面发生的较大变化情况;
  (b) 除航线维修外,按照本规则对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实施维修并签署维修放行证明的情况。
  第145.34条 监督检查
  局方结合下列工作监督维修单位对本规则要求的符合性情况:
  (a) 按照本规则第145.11条第一款申请维修许可证变更的审查;
  (b) 按照本规则第145.11条第二款对维修单位手册修改的审查;
  (c) 涉及维修质量和民用航空器事件的调查;
  (d) 其他计划和非计划监督检查。
  第145.35条 信用管理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或者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b)拒不执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在维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等工作过程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d)在明知超出批准的维修项目或者工作范围及不符合本规则第145.13条第二款的规定,仍违规组织签署维修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145.36条 未取得证件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维修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维修范围,擅自从事维修活动,民航局可以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5.37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维修许可证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维修许可证。
  第145.38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维修许可证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维修许可,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维修许可证。
  第145.39条 不能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处罚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则第145.13条规定,不能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局方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造成事故且维修单位负有责任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或者相关维修项目。
  第145.40条 维修工作不满足相应技术文件要求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则第145.13条,对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不满足相应技术文件要求的,由局方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造成事故且维修单位负有责任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或者相关维修项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5.41条 不如实报告信息的处罚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则第145.13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向局方报告本规则所要求信息的,由局方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145.42条 术语和定义
  本规则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局方:包括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除非特别注明,对于国内维修单位而言,一般指主要办公地点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于国外维修单位而言,一般指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部件:是指除民用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民用航空器的部件,包括发动机、螺旋桨和设备。
  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换件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器运营人的维修单位。
  航空器运营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自己建立,或者与他人联合组建但由航空器运营人控股或者实际管理,指定为本运营人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航空器运营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器运营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则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维修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其部件满足相应技术文件的要求,并签署批准维修放行的人员。
  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者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者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145.43条 生效与废止
  本规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5年9月2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52号)同时废止。除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修订版施行之前已经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维修单位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完全符合本次修订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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