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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与确定规则(民法典第4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1 浏览量:436
宣告失踪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因失踪人下落不明而与失踪人有关的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财产关系问题,下落不明的公民被宣告失踪后,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方面,即主要产生财产代管的法律后果。公民被依法宣告为失踪人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失踪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例如,在宣告失踪以后涉及继承问题,仍然应当为失踪人保留应继承的份额。
财产代管人是为失踪人管理财产的人。《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即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对该条的理解,需把握以下几点:
(1)财产代管人的范围。财产代管人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这里的“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以主观愿意担任代管人为标准。
(2)设定代管人的一般规则。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一,一般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协商出任代管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其他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是否能够被最终指定为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要综合判断,并不能仅仅依据该人有代管意愿,就指定其为代管人。
第二,代管有争议的,包括当事人争作代管人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形,或者没有《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管人,或者虽然有这些人但他们没有代管能力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有关自然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财产代管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当失踪人在失踪前已经确定其财产代管人选时,原则上可以不必再确定财产代管人,但如果失踪人意愿确定的代管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3)代管人的优先顺序。《民法典》第四十二条只是明确了可以担任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但并未就该范围内的主体之间在担任财产代管人先后性上作出明确规定,相关主体是否为失踪人适当的财产代管人,交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断。司法实务中确定担任财产代管人先后性,主要有两种排序标准。一种是根据与失踪人关系的密切程度排序;另一种是根据代管人的管理能力排序。主流观点认为应主要根据相关主体与失踪人密切程度进行排序。依据是认为相关主体与失踪人关系越密切,通常情况下就会更精心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从有利于失踪人的角度进行考虑,这符合失踪人的利益,能更大限度保证失踪人财产的安全。
(4)代管人的人数。现行法律未对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实务上,人民法院可根据失踪人财产的多少、管理难度等合理确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具体人数。在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有数人的情形下,失踪人财产管理方法也可以通过内部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没有内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