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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的条件(民法典第40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1   浏览量:442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法律规定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该失踪人的某些身份关系不稳定状态,一方面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的财产损害,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条的规定,宣告失踪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持续不间断地没有音讯的状态,即自然人离开自己最后住所和居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持续、不间断地存在。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九规定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上述继承人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且难以为近亲属所涵盖,故此予以规定。

  三是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即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为典型的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为防止申请宣告失踪制度的滥用,设定了“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条件。

  (3)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即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音讯时,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失踪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其他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外的能够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机关。申请人如果要求人民法院清理失踪人的财产,也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案件,应当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害关系人可以由一人或数人同时申请,鉴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出规定,故在宣告失踪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原则上讲,这些利害关系人中只要有一个人或者数人申请宣告失踪,即使其他人反对,只要申请失踪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 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38条)

·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不免除负担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37条)

·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条件及法律后果(民法典第36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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