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发生效力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22   浏览量:673  
  


  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第二百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里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3)“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民法典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二,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如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和231条。第三,对特殊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其效力

·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 民法典物权篇的调整范围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72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