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7 浏览量:667
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表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文书。也就是说,当事人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就能够证明自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物权权利人。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在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信息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而制作的,因而,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信息确定不动产的归属。
适用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可以不动产登记簿或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诉讼证据,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力。即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但是不能仅仅以交付该证书的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进行登记而为物权的变动,否则物权无法变动。
(3)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的记载应当被推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