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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8   浏览量:60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依法组织制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及时组织研判重大安全风险,全面排查、有效化解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组织巡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按照规定组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未有效监督治理事故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五)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编制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计划,制定、修订安全生产制度、措施;
  (二)组织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
  (三)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专项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五)组织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风险识别、监测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全过程闭环管理,提升安全管理的科学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制,按照规定组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筹配置执法人员、车辆和装备。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授权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采取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开展安全生产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等处理程序,公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对报告或者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及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整合消防救援、专业应急救援、生产经营单位和志愿服务机构等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在化工、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且将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救治有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关部门和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应急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管辖权限和事故等级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事故调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令纠正;纠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调查。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三十日内,将事故责任追究建议、整改落实措施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
  (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三)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二)对应当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中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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