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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1-30   浏览量:2309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既是受建筑单位的委托,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监督,同时又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依法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的执业准则,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应当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降低其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则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4)没收违法所得。即对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入予以没收。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三是客观上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刑法》规定,对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 建筑工程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法律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 房屋拆除应保证安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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