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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5   浏览量:2656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

  1.建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建筑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建筑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建筑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恢复行使主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建筑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2.建筑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和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1)一切从事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可以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2)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3.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自该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房屋建筑活动,都必须遵守建筑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有关房屋建筑的法规、规章与建筑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为准。建筑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建筑法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 建筑活动必须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原则性规定

· 国家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的方针

·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 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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