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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1998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28 浏览量:62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发布日期】1998-01-01
【实施日期】1998-0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5月21日省交通厅、计经委、财政厅、物价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1998修正)
为改变我省公路客运站、点及配套设施的落后面貌,适应城乡商品经济发展和人民旅行的需要,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运的国营、集体、个体营运客车,包括出市(指驶出城建部门管辖的道路)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城市公共汽车、旅游、出租客车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参加营运的客车,均按本办法征收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
第二条 客票附加费征收标准:每人公里征收3厘。对难以进行人公里统计的营运客车,按运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车座定额征收,其标准为每座每天征收0.35元。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征收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的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县交通局是征收的管理部门。各经营公路客运的企业、单位、个体是代征者。
第四条 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在发售客票时同时征收,客票票价内含附加费的金额。
为了简化手续,便于征收,票价按现行人公里运价加3厘计算,以人民币角为基数,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
第五条 各经营公路客运的企业、单位、个体代征者,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客票附加费全额上缴设区的市、县交通局。各设区的市、县交通局要在工商银行开立专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存。
各县交通局及设区的市运输公司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收入的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全额上缴设区的市交通局。设区的市交通局,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收入的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全额上缴省交通厅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省交通厅于每月二十日前将集中的客票附加费上交省财政代管专户。
征收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给代征者1.5%的代征服务费,由省交通厅从集中的金额中按季返还。
第六条 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是客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的一项预算外专用资金。此项资金不作营运收入,不纳入财政预算,不缴纳养路费、旅客保险费、营业税、工商管理费、运输管理费及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在使用上只能用于公路客运站、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资金补助,不准用于职工工资、福利奖励和职工住宅建设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由省交通厅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省交通厅每年年初要编制客票附加费收入和支出计划,经与省计经委、财政厅研究同意后下达执行。构成基建项目的要按照自筹基建程序办理。审计、财政、银行要加强监督。省交通厅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月、季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检查我省营运客车征收公路客票附加费的情况。对违反规定乘机向旅客乱加价和偷漏缴纳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代征单位和个人,凡不按规定办理缴纳的,每迟一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额上交。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财政厅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