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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02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40号
【发布日期】2026-07-30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26修正)(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衡量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经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将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投入运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服务时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客运驾驶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定期演练的;
(三)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的。
有关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违法行为,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规定的运行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客运站、枢纽站、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公共电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三)公共汽车客运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