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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4-23 浏览量:34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5号
【发布日期】2023-01-18
【实施日期】2023-01-1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正)(2)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七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拖拉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停车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二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十二条 城市客运车辆驾驶人搭载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外上下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驭畜力车的驾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驭未驯服的牲畜的;
(二)横过道路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离开畜力车不拴系牲畜的;
(四)驾驭畜力车并行的。
第八十四条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推诿拒绝或者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交通事故伤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七条 专业运输单位发生一次性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做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条例第九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助管理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协助管理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处罚权。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