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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7   浏览量:33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9号
  【发布日期】2021-11-25
  【实施日期】2022-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修订)(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标志牌:
  (一)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
  (二)在途中滞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另收费用或者降低客车档次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的服务单位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不一致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车辆、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平台服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提供车辆服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提供驾驶服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被依法处罚两次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定;
  (二)未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未保障车辆符合运营服务规定,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利用在车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四)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二)未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点,向未进入电子围栏区域的车辆派送订单;
  (四)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五)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并处停止新接入车辆一百八十日以上三百六十日以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范、标准;
  (二)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或者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
  (三)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未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五)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揽客,或者开启空车标志时拒载;
  (六)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七)未经乘客同意擅自变更乘客指定的行驶路线;
  (八)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获取订单,从事运输服务。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通报批评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未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三十日;
  (二)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或者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酒后教学、在教学期间擅自离岗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教练员失信记录,五年内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着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六)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
  (七)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暂停客运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车辆从事经营的,不按规定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合同,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巡游出租汽车的其他车辆设置、安装、使用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或者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没收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驾驶人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依法处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收回事故车辆客运经营权,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
  (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发生死亡一人以上道路运输交通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第八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终生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被撤销、注销、吊销经营许可的,自被撤销、注销、吊销之日起一年内,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得申请办理该项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被吊销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不得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线路、运力、教练车辆以及更换车辆、提高站级等有关业务;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第九十一条  被扣押的非法营运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非法营运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三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公告认领。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交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予以报废。
  第九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过度执法、逐利执法、粗暴执法;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将农村客运、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二)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三)农村客运,是指区县(自治县)境内或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运营线路属于城区至乡镇、城区至行政村、乡镇至乡镇、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之间的班车客运。以上乡镇不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街道。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七座以下乘用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五)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七座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营利法人。
  (八)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九)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十)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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