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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30   浏览量:76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2-21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相应的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三)安装覆盖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作业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动态监控,并至少保存三个月的视频监控数据;
  (四)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绿色航运示范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其船型、船龄、防污染结构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同时符合绿色航运示范区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足够数量和容量的船舶水污染物收集与储存舱(柜)或者容器,并及时对产生的水污染物进行收集、存放和处理。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和记录。
  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的,还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水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求的接收单证。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内河船舶应当向靠港的港口经营人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无法出示接收单证的,应当向港口经营人作出说明。港口经营人应当查看接收单证,并对船舶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情况予以记录。
  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通过船舶接收后在接收船上临时储存、水上运输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实施管理;接收后经预处理在水上运输的,按照水路运输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鼓励对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水污染物移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禁止将接收、转运的水污染物排入水中。
  第十七条  禁止船舶违规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第十八条  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禁止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在黄浦江和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并收集处理船舶污染物。船舶甲板上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船舶位于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的,不得冲洗船舶甲板。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单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联单填报要求,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通过船舶或者港口接收或者通过船舶转移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含油污水的末端处置以及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通过岸上转运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收集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水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生活垃圾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由绿化市容部门按照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二十五条  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的燃油,以及在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更高环保标准的燃油。
  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不得违规排放。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港口、码头全面配备岸电设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港口、码头和船舶应当按照计划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建设和改造。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能够与船舶安全、可靠、规范对接。
  本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但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提供岸电的除外。岸电未覆盖所有泊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为具备受电设施的靠港船舶优先安排岸电泊位进行港口作业。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使用岸电,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经营人等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等信息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港口经营人和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实记录岸电设施使用、故障、修复情况,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五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浮船坞沉坞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燃油,应当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将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保存一年。
  从事船舶燃料以及液化天然气等新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当向船舶修造厂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船舶修造厂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明确双方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和岸上船舶修造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作业活动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采取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等应急措施。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本市加强水上污染事故应急专业力量建设,按照水陆统筹、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和优化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为专业队伍培训、交流以及专业清污设施、装备的配备提供支持保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其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船舶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以及压载水和沉积物等,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防疫管理要求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作业船舶、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相应的搜救中心或者分中心立即复核有关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使用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以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使用消油剂。
  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船舶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四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办理污染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
  本市鼓励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办理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第四十四条  本市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四十五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查看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将船舶水污染物移交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关船舶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作业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或者联单填报不符合要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烧炉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或者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使用消油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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