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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3   浏览量:80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日期】2022-07-29
  【实施日期】2022-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2)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标识和示警灯。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载乘客换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三十日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扣除车辆保管费等合理支出后返还当事人或者提存。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六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道路运输业的服务质量。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做好雾霾、台风、冰雪等灾害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共同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防止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相应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等报告制度。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失效的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许可条件不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已备案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达到规定的经营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责令关闭。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未持包车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的;
  (三)定制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或者未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次序候客的;
  (三)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七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或者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提供服务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车辆、驾驶人员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上传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受到停业处罚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注册地在本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公安机关指导属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注册地不在本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上传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保存记录资料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四)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学生上下学接送服务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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