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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88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防治船舶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在长江水域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水域,包括夹江、捷水道,以及与之相连的港池水域。
第三条 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鼓励船舶绿色改造、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驱动,鼓励研发和应用船舶防污染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船舶污染长江水域环境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船长是船舶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第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污染物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污染物接收、转运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二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船舶洗舱站和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等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
第十三条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
船舶洗舱站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并向作业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
第十六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十八条 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国际航行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二十二条 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应当分别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
船舶洗舱水或者液货舱货物残余物应当经固定管线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
第二十三条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检修等原因无需送交的除外。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应当提供电子或者纸质接收单证。
第二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内河船舶无需送交污染物的,应当主动向码头、装卸站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送交的船舶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码头、装卸站不得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船舶发现码头、装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或者拒绝接收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运,以及通过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设施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要通过船舶转运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
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接收后,不得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
鼓励对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注册和使用信息系统,不得弄虚作假。信息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对船舶污染物准确计量、如实记录。
鼓励使用智能污水柜、智能垃圾桶等智能化设施设备准确计量、自动实时记录船舶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过船舶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负责通过港口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要求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满足船舶用电需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第三十一条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岸电设施的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码头泊位大小和潮汐等影响,便利靠泊船舶使用。设置安装岸电设施,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在显著位置安装公示牌。
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检修并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并可以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靠泊时间超过两小时,且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电能、液化天然气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采用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临时故障,或者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使用岸电的。
鼓励靠泊时间不足两小时的船舶使用岸电。
第三十五条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货物的装卸或者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减少废气排放、抑制扬尘。
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船舶可以通过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并做好记录,不得排放入水。
第五章 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油供受、过驳、打捞、修造、拆解、装卸、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第一款规定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为水上服务区趸船补给散装货物燃料,或者水上服务区趸船为供油船补给散装货物燃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办理水上过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油料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船舶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
第四十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但是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船舶和洗舱站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
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应当取得拟装载货物所有人对船舶免洗舱的书面同意。该货物所有人应当与拟装载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人一致。
卸货港没有洗舱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洗舱书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清洗,并在离港前报告卸货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的,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进行洗舱。
船舶修造、拆解企业应当在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检修、拆解等作业前核查其洗舱水去向。
第四十二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作业船舶和为施工作业提供人员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务的船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三条 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相关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水上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水上以通过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开展更换或者检修螺旋桨、尾轴等部件的作业,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收集并依法处置作业产生的污染物。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并开展培训,统筹建设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船舶尾气、含油类污染物等船舶污染物监测,以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的单位,应当配备污染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险情,港口、船舶、码头、装卸站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等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险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确认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应应急预案处置。
第四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五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洗舱、污染事故处置等信息以及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五十三条 推进本省与相邻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险情。
第五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未分别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船舶洗舱水、液货舱货物残余物未经固定管线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码头、装卸站对未按照规定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安排装卸作业,或者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二)从事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装卸或者过驳作业,作业双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三)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向大气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舶将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排放入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油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油样品,或者油料供应单位、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未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水上以通过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开展更换或者检修螺旋桨、尾轴等部件的作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收集并依法处置作业产生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七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含油类污染物,是指船舶机器设备运行所产生的含油污水、残油和油泥等污染物;
(二)洗舱水,是指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的货舱因清洗作业产生的含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压载水,是指为控制船舶横倾、纵倾、吃水、稳性或者应力而加装到船上的水以及悬浮物质。
第六十九条 渔业船舶、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