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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84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7-27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订)(2)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二条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救援等相关工作,高速公路除外。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深度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组织开展深度调查。深度调查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深度调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开展督办整改。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救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乘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可以调取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保养、车载电子数据等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障碍;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本省实行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伤势轻微,车辆能够移动,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自行协商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依法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执法协作、联合执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劝诫、引导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等教育方式予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推行一站式办理、预约办理等便民服务。
  对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的相关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主动调取,当事人无需提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通行情况、交通管控措施等交通信息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联网在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平台便利当事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医疗、保险、救援、检验鉴定、车辆维修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数据信息。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单位,应当推动构建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同机制。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申领信息中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发生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书面确认将电子邮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即时通讯账号等作为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电子送达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本部门互联网平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七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道路通行便利。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外廓尺寸、标识、监督管理等具体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本省实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停止认可或者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并向社会公告。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为应当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处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或者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
  (二)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没有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
  (三)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
  行人或者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醉酒驾驶;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
  (四)驾驶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配合查验相关证件信息,或者搭载人员。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使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滑行工具在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
  (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照规定会车、超车,掉头、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三)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遇有交通警察检查时,未按照规定出示本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或者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等非道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
  (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
  (四)在禁止掉头、倒车的地点掉头、倒车,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照规定通行;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
  (七)违反机动车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
  (八)遗洒、飘散载运物,或者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时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
  (九)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或者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十)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十二)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
  (十三)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或者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移动机动车、设置警告标志;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十五)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三)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或者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照规定行驶;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七)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对营运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营运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隔离设施、减速设施、行人过街设施和专用供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的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的汽车;完全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的汽车。
  第八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管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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