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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107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5-29
【实施日期】2024-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2)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并加强考核结果应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新业态服务质量监测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考核通报、联合约谈、协同监管等机制,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查询违法行为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限行路段、区域、时间,并通过新闻媒体、地图导航、设置标志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等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检查道路运输车辆。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建立信用评价、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修复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修复信息,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和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从事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运单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