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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7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21   浏览量:17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11-29
  【实施日期】2017-11-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7修正)(2)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七)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一)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三)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四)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五)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一)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四)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六)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七)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十九)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四)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一)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20%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足50%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足70%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不足100%的,处1千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千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100%以上的,处2千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2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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