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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司法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8 浏览量:913
开工日期的确定对判断承包人是否按照约定的建设工期完工具有重要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2)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后又无法实际开工的,则仍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
(3)开工通知发出前,如果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开工日期;
(4)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及损失大小的确定
· 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及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