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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人末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质量责任划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2   浏览量:908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所称“保修人”,是指负有保修义务的人,亦即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即使非因施工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也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要结合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原则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鉴定的范围

· 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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