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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1 浏览量:9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三方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关于合同无效,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规定处理。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子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这里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这种情况下,发包方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故而发包方可以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由承建方承担修复费用。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重新进行建设,故而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因此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应当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这里所指的违约方或者守约方即可能是发包人也有可能是承包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规定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合同处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