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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0   浏览量:1868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实践中,处理此类合同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应当区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折价补偿和按照过错赔偿损失。“折价补偿”首先应确定履行无效合同,建造的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然后才存在补偿问题;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是否有价值的衡量标准,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六十条第二款也作出相同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就无法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价值就体现不出来,无法折价补偿,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把握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标准。验收合格一般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作出的认定,从目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评定来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评定标准是具有行政评定色彩,具有权威性,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确定。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质量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异议充分,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评定的申请,并依据重新评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参考。

  (2)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完成这部分工程时应当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建筑物也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合格而产生一定价值,未完的工程,应当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折价补偿。

  (3)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往往发生在未完的工程,或者工程大规模改变设计的情况下,也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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