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2-28   浏览量:1240  
  

  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但是,因为建设工程周期长,环节多,点多面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性强,而且又很繁杂的工作,政府部门不可能有庞大的编制,亲自进行日常检查工作,这就需要委托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也就是说,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建质〔2007〕1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这里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施考核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①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不少于9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包括县级市)不少于3人;②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建筑工程水、电、智能化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③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3)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4)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上述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执法的委托与授权存在着质的区别。所谓行政执法的委托是指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将其拥有的行政执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在行政执法的授权中,被授权者的执法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授权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后果;在行政执法的委托中,受委托人的执法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受委托人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人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其行为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及其管理体制

· 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规定

·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71373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