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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2   浏览量:1262  
  
  【颁布机关】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发布日期】2001-11-16

    【实施日期】2001-11-16

    【时间效力】已被2023年10月2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9号)废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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