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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释义第三十四条: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13   浏览量:624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据此进行监督检查时,就涉及到在具体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是:

  一、询问权:询问的权力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力,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第一步。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了解情况,提取证言。当事人是指被检查的经营者,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有关人员是指与被检查的经营者的行为有关系的人员,比如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客户、消费者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讲,询问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对象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虚假陈述或者作假证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询问权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证明材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资料。比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其主张没有非法低于成本倾销商品的事实依据,要求消费者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资料等。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主要是指帐簿、单据、凭证等。

  二、查询、复制、核对权: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以提取书证或者有关视听资料,查清违法事实。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材料的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主要是为了查清被检查人的违法所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注意不要扩大核对的银行资料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金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使查询、复制、核对权的前提是被检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如果被检查者没有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无权行使上述职权。

  三、检查财物权: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当场制作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应当注意只能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比如国家规定对某一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制度,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价格或者提供的服务收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只能检查与超过限价这一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而不能涉及其他商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在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比如责令当事人暂时停止销售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商品,而不是暂停所有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后,必须及时检查,查清后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无故拖延,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四、证据登记保存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即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目的是保全证据。如果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就不能采取这一措施。具体程序是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一般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决定采取这一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限制为七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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