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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释义第三条:对价格机制、价格形式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9   浏览量:1270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机制、价格形式作出规定。

  本条包含的内容较多,条文也较长,共分五款,下面逐款加以解释。

  第一款:这一款有三项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了价格机制,明确了价值规律在定价中的作用,规定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

  一是,关于价格机制。价格法的规定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成为用来组织生产调节供需的一种有效率的灵活的方式,凡是进入市场参与交换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从经济全局出发,作出宏观决策进行调控外,都应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比较高低,形成价格。同时,又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逐步推进、逐步深入的,并确定在下个世纪的前十年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的价格机制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所以,价格法中关于价格机制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反映了实际情况,也明确了价格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法律上确定这是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更有力地保障和推进了价格改革。

  二是,关于价值规律。价格法的规定为,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价值规律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很大作用的基本经济规律;它的基本要求是,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应当按照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交换。由于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因此,价值规律还要求商品的价格应当与它所表现的价值是基本相符的。价值规律所反映的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要求,它支配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运动,调节着资源在各个生产领域的配置,推进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多种因素在影响价格,市场上各种商品的价格总在涨涨跌跌,上下波动,但是这种波动总是环绕着商品的价值这个中心,也正说明了价值规律在竞争中,或者说在竞争的商品价格波动中得到了实现。所以,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这项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会有力地推动人们认识价值规律和运用价值规律。

  三是,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价格法中确定了三种价格形式,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它们的具体内容在后面将作介绍,而先在价格法第三条的第一款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即: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是它体现了价格机制的基本要求,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二是以大多数和极少数的格局来促进价格改革,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三是限制了政府对价格的不适当干预;四是也保证了必要的对价格的调控,政府的定价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这是为市场调节价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共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市场竞争中形成。这两个条件所以是必要的,因为经营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所经营的商品独立地承担经济责任。自主定价正是其自主经营权利的体现,也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在竞争中作出有效反应的实际需要,是政府部门或者经营者本身以外的力量所不能代替的。市场调节价,就是主要由市场的力量来决定价格。经营者依照市场对商品价格的认可的状况,供需情况的变化来制定价格,也就是让参与交换的商品,在市场竞争中接受检验,权衡优劣,调节价格。市场调节价这个名称是在中国的经济改革中产生的,意味着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从由计划调节转向由市场决定,它与一般所称的“市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市场中出现并成交,有时也被统称为市价,所以市场调节价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一种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与市场竞争的力量结合在一起的法定的价格形式。

  第三款:关于对经营者所作的界定,首先应当了解在价格法中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就是包括生产又包括销售,而不是仅仅只指流通过程中的经营销售的意思。这样,经营者就是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这种解释,与经济领域中常常提到的:自主经营,经营权与所有权,经营成果等概念中“经营”的内涵基本一致,即既包括生产行为又包括销售行为,并不只是一种营业行为。所以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作出界定时,指出它是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所采取的形式,这里表明是三种:一种是法人,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事业组织、机关单位等,也就是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第二种是其他组织,这就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组织,比如,合伙企业、某些集体经济组织等;第三种为个人,也就是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比如,个体生产者、个体商户等。上述三种经营者都可以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一个大型的公司制企业对其生产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可以自主定价,而另一个生产蔬菜的农民,他也可以在出售蔬菜时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

  第四款:这一款是关于政府指导价的法律界定,有四个要点:一是,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些种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都依照法律或者依法制定的定价目录确定;二是,政府指导价属于是政府的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三是,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基准价是作为具体定价时计算基准的价格,浮动幅度是具体定价时可以上下浮动的范围,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的指导作用的体现;四是,经营者在政府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价格,也就是有一定灵活性,由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运用。从政府指导价的定价过程看,有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部门为主,起主导作用,而经营者则是一个从属的主体。

  第五款:这一款是对政府定价作出法律界定,主要有三点:一是,政府定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是政府对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以政府的直接定价来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实现对价格的调控;二是,政府定价的主体,就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非政府部门不应成为政府定价的主体,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三是,政府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具体的由有关法律以及依照价格法制定的定价目录执行。

  关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应遵守的规则和有关事项,则在价格法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中作出规定。

  本条共五款所体现的内容,如果加以归纳,也可以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价格制度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它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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