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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四十一条: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25   浏览量:1000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本法于1989年2月21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了修正,该修改决定于2002年4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生效日期为1989年8月1日,本法的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凡与本法的修改决定抵触的,应于本法的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国家商检部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修正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未作出规定,表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发生在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行之前的行为,适用原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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