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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六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有关商检单证、印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25   浏览量:692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有关商检单证、印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其他方法,改变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根据本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应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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