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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3-14   浏览量:15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发布日期】2026-03-12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
  第八十九条 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九十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九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九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三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五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
  (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一百三十条 国家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确一致。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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