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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七十七条:关于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8   浏览量:653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针对新增加的将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围的规定,相应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相应提高了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幅度。

  二、由于危险废物是流动的,从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到最终处置,每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些污染有可能是因人为故意排放造成的,也可能是客观的技术、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可以说,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决定,并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达到一定要求的设备、设施、技术和工艺,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条件。否则,就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因此,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单位在无防治污染环境设施和技术条件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特别是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导致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情况,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在这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已于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据此,任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

  三、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一,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即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其中,“无经营许可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根本没有向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另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是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不具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条件,未向其发放经营许可证,而有关申请人却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不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只要是无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都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其二,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会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作出一定的要求,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范围、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如果行为人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四、本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了以下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大小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吊销许可证。所谓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指对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由发证机关将其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取消其从事相应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资格。根据本条规定,这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即它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发证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这一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法律将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机关。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因此,吊销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违法行为人的何种违法行为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实施处罚,应当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同样,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相应地,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只能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五、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这也是对本条的修改之一。之所以将原法律中规定的执法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由于本法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中予以管理,而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处以哪种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及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大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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